(2017)苏0509执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姚培红、费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姚培红,费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4286251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中山路东侧。负责人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费永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被告姚培红、费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欠息(1、截止2016年7月28的利息为4654.36元;2、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姚培红、费永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6656.36元,执行费46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费永忠、姚培红名下登记有位于汾湖镇芦莘大道471号(中山花园)3幢204室房地产一套、位于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浦港南路528号双湖花园14幢401室的房地产一套及位于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19幢-2的房地产一套,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致,本院还发现被执行人姚培红名下登记有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23976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中的前两套房地产在本院(2017)苏0509执618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第三套房地产及银行股权在本院(2016)苏0509执9362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目前前述财产均尚未变现,暂无法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房产,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及股权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