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花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花利,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利,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干街道办事处祥安雅居花园12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王嘉静,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花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花利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本案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范围广,人数众多,标的额在一千万以上”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房屋所在地虽然存在行政征收,但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其征收行为尚未完成,且该征收行为已经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征收行为已经不具备合法性基础,上诉人拥有的房产权属证书至今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标的额一千万元以上无任何证据支持。最后,上诉人原审诉求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此系法律规定的物权保护的基本措施之一,并不涉及所谓赔偿金额,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民诉法第18条,民诉解释第1条规定,所谓争议标的额巨大或案情复杂案件均针对重大涉外案件而言,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范畴。其次,本案系物权保护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8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干湖周边改造建设项目系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陕西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建设,由泾阳县政府牵头,为改善泾河新城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而实施的大型商业广场项目,上诉人王花利因不服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泾政公字【2014】24号《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泾干湖周边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提出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目前已签订征收协议的户数为225户,占被征收户数的近70%,且征收范围内已经拆除的房屋面积占被征收总面积的一半以上。”从而行政判决仅确认了《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泾干湖周边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违法,但并未撤销。因此,本案中王花利起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起诉主张受到侵害的财产价值并未超过1000万元,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本案虽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社会影响较大,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综上,原审裁定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京选审判员  庞 宏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