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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洪启权与张宝全、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启权,张宝全,张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271号原告洪启权,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鸦石山村。委托代理人廖明松、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全,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洪启权诉被告张宝全、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启权的委托代理人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全、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启权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号“新中兴品牌商业广场”三楼上扶梯的右侧1946.27平方米的场地进行联合经营,联营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联营期内的房租每平方米55元;利润分配除去租金、管理费、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应开支的费用,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占40%进行分红,其余20%的分红属于协作团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积极引进商户,取得了良好的效益,相关收益均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代为收取。后原告多次要求分红,二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宝全才对原告应分红予以确认,原告应分配645582元;二被告称已将取得的利润投资其他项目,无法即时支付,故由被告张宝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45582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4558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全、张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号“新中兴心品牌商业广场”三楼上扶手电梯的右侧,1946.27平方米的商业场地进行联合经营,共同招租、招商等;联营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联营期内,房租每平方米55元;利润分配除去房东的租金、管理费,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应开支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占40%的分红,其余20%的分红属于协作团队;如遇风险亏损,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财务管理由甲乙共同管理,开支必须双方同意签字等内容。2014年9月18日,原告洪启权与被告张宝全经过对账,双方在“利润表”上签名确认:洪启权应分得利润175033元,洪启权应分得保证金470549元,两项共计应分得645582元……。该利润表尾部备注:保证金总计595000元,张宝全与洪启权已经全部分配完,如到时要退还商家应由双方共同出资退还。该利润表中还载明了被告应分配的款项及金额,利润表未反映原、被告的分配款项由谁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今借到洪户全先生共同经营新中兴商场三楼B区商铺我本人所欠款645582万元(陆拾肆万伍仟伍佰捌拾贰元正),注:本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有签名“张宝全”,手写注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称:上述“欠条”中的“洪户全”系笔误,应为“洪启全”,是将“启”写成了“户”;金额后面的文字也存在笔误,“645582”后面是“元”,多写了个“万”,以大写金额为准。原告诉请主张的欠款645582元,由两部分组成,是指“利润表”上确认分配的175033元利润及470549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联营合同、利润表、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的《联营合同》、利润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伙)关系。关于原告出示的欠条。其载明的债权人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宜推定其为笔误,况且其载明的金额也存在不一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润、利息。本案,利润表中未反映其分配款项由谁支付,“欠条”又未被采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明联营期间所涉钱款(包括有关房租、保证金等)由谁经手收取,况且,利润表中还包括被告应分配的款项及金额,本院不能仅凭被告对其分配事项的签字确认而认定由其支付;另外,利润表对保证金事项还作了备注(保证金总计595000元,张宝全与洪启权已经全部分配完……),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保证金未进行分配;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润并承担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启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68元,由原告洪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