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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国向与张荣方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向,张荣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81民初1264号原告蒋国向,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秀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国早,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蒋国向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方,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王玉用,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国向与被告张荣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蒋国早、被告张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益、王玉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向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不同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也无自留山或承包地相邻。2009年2月以来,被告在原告位于宣威市杨柳乡碗厂村委会“小瓦厂口子小坪子”的自留山使用范围内开垦荒地约0.2亩并耕种至今。2009年2月,原告曾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原告准备在前述自己的山林内建房,被告邀约他人来阻止,再次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铲除耕种在原告自留山使用范围内的农作物和返还原告的自留山、赔偿经营损失98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系同一村委会不同村民小组村民且无自留山或承包地相邻是事实,但被告耕种的土地位于宣威市杨柳乡碗厂村委会的“鸡(机)街(阶)子”,不是原告所诉的“小瓦厂口子小坪子”,两地块没有关系,且被告耕种土地系自1958年开垦出来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原告陈述,登记在其名下的自留山证范围内的林木或林地事实上属16户村民共同享有相关权益,原告无独立诉讼权利。依双方陈述,现争议地块系自行开挖作耕地耕种,至今仍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确认为耕地或登记为耕地,且前述开荒行为是否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也应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双方争议的地名问题,在双方确实因土地发生过争议的情况下,两地块是否有交叉或者属同一地块更应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确认或认定,且在双方相互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所主张证照上的界限(如埂子)也属模糊不清界限,该埂子界限的具体位置应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确认或认定,况且双方争议地块名义上是原、被告双方争议,实质上属杨柳乡碗厂村委会坡色村民小组与杨柳乡碗厂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综上所述并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诉地块的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四十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项、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蒋国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