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兴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刘兴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刘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13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保险公司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车损评估报告项目合理但金额偏高,应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5500元不予认可。刘兴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35元(其中包括本车辆损失费163135元,鉴定费共计7000元,拖车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晋B829**/晋BCH**挂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8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7月12日04时50分许,李彦文驾驶车牌为晋B940**/晋FQ**挂号车,从省道206线(大忻线)西侧土路左转弯上了大忻线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子军驾驶的晋B829**/晋BCH**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子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认定,李彦文承担主要责任,魏子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563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829**/晋BC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75635元。对于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分责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胜车损163135元、拖车费55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7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经鉴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应否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施救费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刘兴胜委托第三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兴胜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可在赔付刘兴胜损失之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刘兴胜提供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并未拆解定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偏高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处理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承担车辆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