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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秋珠与段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珠,段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561号原告:周秋珠,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妹(系周秋珠之女),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被告:段冬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周秋珠与被告段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段冬明提出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85347.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驾驶湘BP98**号摩托车,沿S320公路行驶至茶陵县下东桥边路段时,被告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部肋骨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7]第01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约第4-9肋,右侧第3-6肋骨折);2、胸椎(T7)骨折;3、脸部及左大腿等多处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0天,花费了14354.17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13081.6元)。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约100-120日,护理、营养各约50-6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段冬明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骑摩托车的速度未超过20km/h,只是轻轻的碰了下原告,根本就不会导致如此重的伤情,原告的伤情是其他原因引起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妻子陈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与他人打架引起的,且被告已经赔付13081.6元给原告,原告的伤已经治好了,再加上被告家庭困难,经济能力有限,顶多再付点营养费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6张茶陵界首专线汽车票(21元)和1张长沙中石化加油发票(200元),汽车票符合原告家属来回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加油发票与原告就医以及家属护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冬明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周秋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段冬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驾驶湘BP98**号普通摩托车,沿S320公路行驶至茶陵县下东桥边路段时,遇原告周秋珠在前方步行,因被告段冬明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7]第01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冬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秋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颜面、左大腿等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了14354.17元医疗费(包含被告段冬明垫付的13081.6元)。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秋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根肋骨)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约100-120日,护理、营养各约50-6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秋珠已满61周岁,系农村户口,在家从事种植业;原告母亲谭桂香已满87周岁,系农村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四子二女(其中大儿子已于2001年去世)。原告住院期间,前半个月是原告儿子周燕青在护理,后半个月是原告女儿周燕妹和原告妻子肖件妹在护理,原告儿子周燕青和原告妻子肖件妹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女儿周燕妹系城镇户口,暂无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由此认定被告段冬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54.1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5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护理费4250元(85元/天×50天),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儿子、女儿在护理,原告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茶陵界首专线汽车票(21元),结合原告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家属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误工费8545.48元(31191元/年÷365天×10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1周岁,但原告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受伤务工确实存在,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康复费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9、残疾赔偿金42948元(11930元/年×18年×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原告主张按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18年(原告今年62岁)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10630元/年×5年×20%÷5人),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今年88岁,计算5年的生活费,抚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原告主张按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85323.65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85323.65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段冬明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段冬明承担,因被告段冬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也全部由被告段冬明承担,即原告周秋珠的总损失85323.65元均应由被告段冬明负责赔偿,至于被告段冬明已垫付的13081.6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段冬明还需赔偿原告周秋珠72242.05元(85323.65元-1308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秋珠支付赔偿金72242.05元;二、驳回原告周秋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周秋珠负担300元,被告段冬明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高鹏人民陪审员  彭福春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希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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