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谭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谭英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法定代表人:李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英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被告谭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765.78元,利息1519.8元和罚息(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罚息为504.16元)共计人民币54789.7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为8.4%/年,贷款逾期利率为12.6%/年。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以及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于2015年2月9日将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转存至被告谭英奎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自2016年10月10日至今,被告便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约。故此,原告将按合同约定立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充分信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本息以及经催收后仍不支付本息的行为已违背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故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谭英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将额度贷款100000.00元,转存至被告谭英奎放款账户账号,至此原告已全额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9日,共计偿还本金47234.22元,利息9454.55元。尚有本金52765.78元及利息未按期偿还,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超过90天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全权委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被告谭英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英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谭英奎的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诉请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谭英奎偿还贷款本金52765.78元,并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确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英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2765.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谭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