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夕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夕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19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敬国,男,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夕元,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夕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敬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被告王夕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夕元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文化路南湖公安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夕元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王夕元、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经过;如果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王夕元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如果系其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夕元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文化路南湖公安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夕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夏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王夕元系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0时至2017年7月18日24时。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0时至2017年7月18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875.25元;2、护理费715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残疾赔偿金68024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元;8、鉴定费2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提出了异议。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此次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经核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无其他相关材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夕元认可其真实性,称认定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依照交通法规和其他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提供依据。因此,本案中,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认定原、被告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对事故发生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该责任认定书已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王夕元驾驶鲁V×××××号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夕元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驾驶车辆的情况,由被告王夕元对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之后并无相应的医嘱记录,存在“挂床”,其“挂床”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0天,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与护理费,计为81641.52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于炳君护理,其母亲系山东庆丰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护理费应为3851.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723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59240.27元。因被告王夕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51.7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83225.75元。另,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王夕元对原告夏某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夏某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72691.5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723元,共计7601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计为60811.62元。被告王夕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夕元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共计83225.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1.62元;三、原告夏某返还被告王夕元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