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尹、曹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颍县固厢乡政府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固厢乡固厢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5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12月9日13时左右驾驶豫H×××××(豫H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焦作市博爱县出发到遂平县送货,大概在23时30分左右行驶到固厢乡固厢街时突然发现有一个人在路西侧连走带跑斜着横过107国道路口,他赶紧踩刹车并打方向盘躲避,但是躲避不及还是撞到了那个人。他停车后发现撞住人了,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梁某2016年12月9日驾驶豫H×××××(豫HXX**挂)货车送货,她在副驾驶位置上坐,走到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住了一个人。3、临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梁某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4、临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107国道固厢乡固厢街。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死亡原因(2016)2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失血休克而死亡。6、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梁某。7、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0017认定书,证明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持A2D驾驶证驾驶HC6102重型半挂牵引车。9、肇事车辆保险单。10、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梁某未饮酒。11、收到条,证明被害人张某亲属收到被告人梁某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12、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0日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9日23时35分,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乡政府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一男子经120工作人员确认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梁某在现场被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回询问,梁某对所犯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5、本院调查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梁某又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5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梁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张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志祥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田洪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