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茂春、林建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春,林建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茂春,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林茂春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明,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林茂春因与被上诉人林建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被上诉人林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茂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林茂春房屋南面尚有一块规划内未基建空地(三期C7幢),2014年间,林茂春未经桥头村委会同意,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三角梅等花草”明显错误。1、2011年林茂春就已经向桥头村委会表明要受让涉案C7号土地的使用权,当时村委会表示同意,但未让林茂春办理交款等手续。林茂春在村委会同意的基础上在涉案土地上填土并种植花木至今。2015年,林茂春再次催促村委会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但村委会一直未予办理,导致2015年12月24日发生林建明故意毁坏林茂春三角梅的事件;2、涉案土地并非规划内未基建的空地。二、一审认定林建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错误。林建明未提供取得C7幢宅基地程序合法的手续,不是该块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桥头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已到期,C7幢土地不得再转让用于建房,该转让行为无效。林建明要求上诉人移植苗木主体也不适格。三、一审还遗漏林建明因故意毁坏上诉人苗木而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林建明辩称,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维持。林茂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建明赔偿林茂春因三角梅等苗木毁坏的财产损失3472元。林建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林茂春在林建明合法取得的土地上栽种三角梅等苗木,妨碍林建明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请求林茂春清理并移走遗留的栽种在林建明宅基地上的三角梅树头等苗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间,桥头村委会申请规划建设“桥头新村”项目。2008年4月15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桥头村委会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桥头新村住宅小区(三期)的建设项目(四至为东至本住宅小区二期交界,南至水田,西至本村溪岸,北至佛旧线)。林茂春和林建明均为桥头村村民。林茂春在该项目C区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并于2013年间建成房屋居住至今。林茂春房屋南面尚有一块规划内未基建空地(三期C7幢),2014年间,林茂春未经桥头村委会同意,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三角梅等花草。2015年7月22日,桥头村委会与林建明签订《桥头村小区建设住宅用地转让合同》,将该块未使用的空地(四至:东至郑陆泉,西至林文杰,南至埕,北至林茂春,面积113平方米)转让给林建明基建使用,林建明支付桥头村委会住宅用地转让费21000元。2015年12月24日早上9时许,林建明将林茂春栽种在该土地上的三角梅毁坏,经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三角梅等苗木价值3472元。三角梅等苗木被毁坏后,在该土地上遗留有三角梅树头等苗木未清理移植,2016年3月9日,桥头村委会书面通知林茂春清理移植上述土地上种植的三角梅等苗木,林茂春至今未移走上述三角梅树头等苗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桥头村委会作为涉讼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对涉讼土地的处分权。林建明通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受让涉讼土地,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林建明即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林茂春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三角梅等苗木的行为妨碍了林建明对涉讼土地的使用,但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林建明在使用涉讼土地的过程中应善意处理林茂春对上述三角梅等苗木的所有权益,林建明未经林茂春同意,擅自毁坏林茂春栽种的三角梅等苗木的行为侵犯了林茂春财产所有权,林茂春请求林建明赔偿三角梅等苗木损失347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角梅等苗木被毁坏后,在该土地上遗留三角梅树头等苗木,妨碍了林建明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益,林建明请求林茂春清理并移走遗留的栽种在林建明宅基地上的三角梅树头等苗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建明辩解林茂春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对三角梅等苗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茂春辩解《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已到期,涉案土地不得再转让用于建房,该转让行为无效,林建明不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林建明系通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能否用于基建,不影响林建明对该地块的使用权益,至于能否用于住宅基建,系土地用途性质问题,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应由行政机关审批最终确认,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林茂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茂春因三角梅等苗木被毁坏造成的损失3472元。二、林茂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栽种的遗留在桥头新村住宅小区(三期)C7幢(四至:东至郑陆泉,西至林文杰,南至埕,北至林茂春)土地上的三角梅树头等苗木清理移植完毕。二审诉讼中,对一审查明的林茂春建房的时间,林茂春有异议,认为其房屋是在2011年开始建并于2012年建成,该异议经审查可以成立。林茂春同时提出其是经村委会同意种植树木及被林建明若干家人毁坏树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林茂春提交《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复印件)、照片、《EMS快递单及签收详情》,欲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林建明不符合申请住宅用地条件等。林建明质证认为以上材料均不能支持林茂春的主张。本院认为,林茂春仅依据《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复印件)、照片、《EMS快递单及签收详情》,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及林建明不符合申请住宅用地条件,因此,林茂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涉讼的漳浦县旧镇镇桥头新村住宅小区三期C7幢的初始土地使用权人为桥头村委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7月22日,桥头村委会与林建明签订《桥头村小区建设住宅用地转让合同》,将该块未使用的空地转让给林建明基建使用,林建明支付桥头村委会住宅用地转让费21000元,该合同自签订后成立。漳浦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虽载明该地块使用有效期至2010年4月,但该行为属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与法律上所界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同,该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桥头村小区建设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林建明通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受让涉讼土地,即对涉讼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林茂春在该土地上栽种三角梅等苗木的行为妨碍了林建明对涉讼土地的使用,应予排除妨碍。至于林建明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能否用于基建,系土地用途性质问题,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应由行政机关审批最终确认,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林茂春主张《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已到期,涉案土地不得再转让用于建房,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茂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