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爱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爱萍,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爱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爱萍于2017年3月8日14时40分许,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另行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对许爱萍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衣柜的大衣口袋里面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在其电脑桌下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称重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3.6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许爱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取样记录、计量检定证书、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现场录音等书证、物证;证人郭某某、袁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许爱萍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萍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爱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许爱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爱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爱萍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丽娜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