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春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号金色夏威夷***幢***号。法定代表人:易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春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东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旅公司不支付向春梅提成款、工伤补偿款及相应工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维成无权代表公司对领款单载明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其该签字行为对东旅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向春梅主张的工资、提成款以及工伤补偿等费用无相应事实和证据印证,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向春梅的考勤档案显示,其存在未按时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主张的工资计算无相应依据。2、根据东旅公司关于员工销售提成办法规定,在销售业务中如对方款项未结清,尚有欠款,员工提成不能结算,且向春梅从未提交关于其销售业绩、工作量的基础证据。3、向春梅并未发生过工伤事故,也没有任何工伤医疗行为以及工伤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春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向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旅公司支付向春梅2015年提成款40777.07元、工伤补偿款30000元,以及向春梅一月份、四月份工资合计12935.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向春梅与东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合同第八页加盖东旅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张维成的印章。2015年5月3日,向春梅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丈夫臧志平到东旅公司处办理2015年提成款、借款、工伤补贴等事宜。张维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2016年2月4日,东旅公司出具名为“工伤补偿”的字条,载明“今向春梅因工伤公司补偿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正,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东旅公司加盖公章,张维成签名确认。2016年5月4日,东旅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单载明“姓名向春梅,领款事由2015年提成和借款,共计70777.07元,备注:提成45228.07元,工伤补偿30000元,还借款4451元。”臧志平作为领款人签字,张维成在该领款单上签字。2016年6月1日,向春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2日该委回复向春梅称“本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向春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东旅公司请求延期举证,法庭准许其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证据,其后东旅公司未按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春梅于2016年6月12日打印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载明东旅公司为向春梅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向春梅与东旅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2015年提成款40777.07元。2016年5月4日,东旅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单载明“姓名向春梅,领款事由2015年提成和借款,共计70777.07元,备注:提成45228.07元,工伤补偿30000元,还借款4451元。”东旅公司主张领款单上,张维成不能代表东旅公司在该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向春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旅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张维成不能代表东旅公司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向春梅主张的2015年提成款为40777.07元,应予以支持。二、对向春梅主张的工伤赔偿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东旅公司出具名为“工伤补偿”的字条,加盖了东旅公司公章,该字条载明的内容是东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字条载明的“今向春梅因工伤公司补偿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正,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向春梅主张支付工伤补偿款30000元,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向春梅主张的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工资12935.64元。庭审中,东旅公司对向春梅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庭要求东旅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东旅公司未按期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对向春梅主张东旅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2935.64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春梅提成款40777.07元;二、东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春梅工伤补偿款30000元;三、东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春梅工资129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东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旅公司应否支付向春梅提成款、工伤补偿款及相应工资等费用。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东旅公司应否支付向春梅提成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维成系东旅公司工作人员,案涉领款单、“工伤保险”字条,以及向春梅委托其配偶臧志平到东旅公司办理提成款等事宜而出具的委托书中均有张维成的签字,且向春梅与东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具有公司印章外,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尚有张维成的印章,证明张维成在东旅公司具有一定的职责,东旅公司虽对张维成的上述签字或签章行为性质发表了相应意见,但对张维成的上述行为是否不能代表东旅公司未作合理解释,故一审对东旅公司提出的张维成不能代表公司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同时,东旅公司虽又称,根据公司员工销售提成办法规定,在销售业务中,如对方存在款项未结清,便不能结算员工提成,且向春梅亦未提交有关其业绩、工作量等证据,东旅公司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向春梅提成款。对此,本院认为,领款单中具有张维成的签字,应属东旅公司与向春梅就领款单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了确认,则东旅公司应依领款单载明内容,支付向春梅提成款。关于东旅公司应否支付向春梅工伤补偿款的问题。东旅公司虽称向春梅并未发生工伤事故,没有任何工伤医疗行为以及工伤鉴定,向春梅也未举证证明其遭遇工伤的事实,并以此主张东旅公司不应支付向春梅工伤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补偿”字条中具有东旅公司的印章和张维成的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字条载明内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的情形,其载明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旅公司应依字条内容支付向春梅工伤补偿款。关于东旅公司应否支付向春梅2016年1月和2016年4月工资的问题。东旅公司虽称,根据向春梅的考勤档案显示,其存在未按时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以此主张向春梅提出的工资请求无计算依据,并称向春梅在2016年3月31日就离职了,不存在4月的工资是否发放的问题。但东旅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向春梅的具体离职时间、支付向春梅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向春梅因上述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必然导致应当扣除其工资收入等情况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东旅公司支付向春梅主张的工资及相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