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振玲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振玲,北京元泰惠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振玲,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元泰惠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东路3号1层121室。法定代表人:郭庆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振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元泰惠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惠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振玲申请再审称,其于元泰惠邻处购买的五香驴肉因宣传食品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功效宣传语系针对“驴肉”作出的一般性介绍,并非针对涉案商品的特别说明,且宣传内容确有出处。胡振玲主张所购五香驴肉的宣传语对消费者构成欺骗和误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胡振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振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