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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会芝、姚永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芝,姚永明,高中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芝,女,汉族,1963年7月1���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宁,执业证号:13703201210640635,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明,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符,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王会芝因与被上诉人姚永明、高中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被上诉人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中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芝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永明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因受胁迫签订并被索要的30000元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姚永明返还2016年4月19日向一审原告胁迫索要的30000元现金及其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出的利息;2、判令一审被告高中符与姚永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永明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姚永明运输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的160台水泵。姚永明拉走货物后,将货物藏匿于汶上县其妹妹家,谎称货物超重发生事故,向上诉人及山东工泵机电有限公司索要3万元。一审被告应予退还王会芝被胁迫而支付的3万元费用。被上诉人姚永明答辩:上诉人说好给我配8-9吨货,但私自装了13吨,途中把车压坏了,我也受伤,第二天我把伤势情况和伤势部位给上诉人和厂家发图片,他们答应处理,最后他们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里达成协议,给我6万元,让上诉人和商家把车开走。上诉人说不给我看病也不要车,只给我3万元,然后把车拉走,我同意了,该款不应退还。被上诉人高中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2016年4月19日被告胁迫原告、勒索的30000元现金及其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出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运输合同导致原告向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8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出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永明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姚永明将货物自2016年4月13日由淄博装车,2016年4月14日运至梁山。2016年4月19日,被���姚永明向原告出具收到三万元的收条一份。后该货物因超过送货期限被退回,原告因此赔偿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收到条二份、丁颜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一份、技术参数及报价表打印件一份、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损失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淄博市车管所查询证明一份及被告高中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货车鲁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中符。被告姚永明向原审法院邮寄收条复印件两份、称重单复印件一份、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两页。原告质证表示:均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都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姚永明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中符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被告姚永明返还2016年4月19日收到的3万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永明辩称“由于货物严重超载造成车辆倾斜,在移货过程中被告双腿受伤”,但被告姚永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姚永明应当赔偿原告因货物被退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芝经济损失3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王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会芝负担750元,由被告姚永明负担750元。申请费700元,由原告王会芝负担300元,由被告姚永明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姚永明提交证据:1、淄博慧敏物流运输协议一份;2、书面证明5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配的货超重,姚永明腿被砸伤。上诉人质证意见,运输协议备注一栏所填的内容超重是被上诉人姚永明自己填的,货物超重是虚假陈述,且是否超重不是胁迫索要3万元的理由;受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运输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均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单独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芝与被上诉人姚永明签订运输协议,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王会芝并未与被上诉人高中符签订运输协议,其要求高中符一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王会芝已支付被上诉人姚永明30000元,现上诉人王会芝要求返还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姚永明的3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会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会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孙广学审判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