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负责人吕秉武,系该行行长。地址盖州市红旗大街华阳花园小区综合楼。委托代理人鲍佳亮,男,1986年6月2日,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盖州市。第一被告王立和,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第二被告王春荣,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第三被告苗玉松,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第四被告林梅,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第五被告林运英,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第六被告何春玲,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99.49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第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99.49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3、要求第五、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99.49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4、要求上述被告对以上全部欠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王立和80000元、苗玉松80000元、林运英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四、六被告分别与第一、三、五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申请上述贷款。上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未到庭,无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立和、苗玉松、林运英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均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三笔借款由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六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分别各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六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和、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299.49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玉松、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299.49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运英、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299.49元(从2016年12月11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王立和、王春荣、苗玉松、林梅、林运英、何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