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和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和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897号案外人:XX兰,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大街友谊大厦B14-15层。法定代表人:白文灿,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和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体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茂雷,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2)成仲案字第528号裁决书,受理了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和润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兰异议称,其于2000年11月16日与和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路王爷庙××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变更门牌为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2号1栋3单元18楼3号房屋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已在房管部门签约备案且已入住达十年之久,因被查封了土地使用权,至今不能依法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12-16-6-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和润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北路王爷庙面积为1742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成国用【1996】第042号)。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XX兰与和润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润公司开发位于成都市××路王爷庙××楼××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375710元。同日,和润公司向XX兰出具收据,收到XX兰购房款375710元。2013年5月25日、2014年2月24日、2015年1月5日四川深联物业管理公司向XX兰出具收据代收了涉案房屋水费、电费等。再查明,原成都市××路王爷庙××单元××楼××号房屋门牌变更为成都市西体北路2号1栋3单元18楼3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深联物业管理公司收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XX兰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XX兰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西体北路2号1栋3单元18楼3号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默娜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科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