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金旭兵、李燕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金旭兵,李燕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96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旭兵,男,1989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李燕玲,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旭兵、被告李燕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