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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23吴志学与李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学,李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91民初923号原告:吴志学,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李稳,男,汉族,住镇江。原告吴志学与被告李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吴志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陈颖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玉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