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承志与向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志,向玉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46号原告蒋承志,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玉亭,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原告蒋承志与被告向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承志、被告向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欠款4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决定在新场镇小学旁创办一所幼儿园,要求原告帮助筹资,原告基于对被告表示真心诚心,陆续向被告所创建的幼儿园投入了肆拾叁万元。后因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经原告追偿,被告向玉亭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3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条),后被告向玉亭一直以无钱为由,分文未清偿欠款。2017年1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向玉亭准备将幼儿园转卖给新场小学,便找到被告向玉亭并当着新场小学校长的面,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新场小学完成收购幼儿园后,原告只要被告偿还30万元,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承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8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3万元的事实。2、2017年1月21日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向玉亭口头辩称,一是被告承认原告帮其借钱办幼儿园,幼儿园是原、被告合伙开办;二是被告没有私下卖幼儿园,被告认可和原告共同办园;三是欠款不是事实;四是欠条和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但所写欠条是为了保原告的工作,还款协议是被告答应把幼儿园卖了后才给原告钱,现在幼儿园没有卖,故不同意马上还钱。被告向玉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申请证人田僚佑、杨富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向证人田僚佑、杨富借钱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蒋承志提交的证据1,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向玉亭对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蒋承志提交的证据2,综合全案,因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而协议中的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向玉亭提交的证人证言,经过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决定在新场镇开办幼儿园,要求原告帮助筹资,原告亦同意,陆陆续续为被告向玉亭筹集了部分资金用于办学。但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结束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结算,于2014年8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向玉亭向原告蒋承志出具一张43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条),借条内容为:今欠蒋承志欠款合计43万元,用于办幼儿园,每年还5万元,每个月还利息4300元。后被告向玉亭一直没有依据欠条内容偿还原告一分钱。2017年1月,新场小学决定收购被告向玉亭的幼儿园,同时要求该幼儿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为促成新场小学收购幼儿园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新场小白鸽幼儿园向玉亭欠蒋承志43万元,现新场小学拟收购幼儿园,特协议如下:此次收购,向玉亭偿还蒋承志30万元欠款,此后向玉亭所欠蒋承志所有欠款本息一笔勾销,当时所立借条,蒋承志在收到叁拾万元款项后,必须马上退还向玉亭。”后该幼儿园收购事宜至今未实现,被告向玉亭也未偿还原告一分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恋爱关系,在被告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时,原告为其多处筹资,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结束了恋爱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是被告向玉亭本人书写,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玉亭主张幼儿园系原、被告合伙开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对幼儿园的出资。本案中,被告向玉亭既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扎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幼儿园的日常事务管理,盈余分配以及重大事务的决策,故没有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向玉亭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向玉亭主张出具的借条是为了保原告的工作而书写,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道为别人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为了保原告的工作而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向玉亭的此条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还款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因幼儿园至今没有被新场小学收购,故该协议未生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承志请求被告向玉亭偿还欠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玉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承志欠款43万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向玉亭承担。如被告向玉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舰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丰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