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洪强与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强,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83号原告:吴洪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蒋刚,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洪强诉被告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月息2%。该借款由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按被告要求和《借款协议》约定转入蒲晓勇农业银行卡,被告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书写《收款确认函》交与原告。按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和事实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函》、被告持有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本院依法送达的中国邮政国内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调查笔录》及人民法院报《公告》,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证明本院经查找被告后向被告公告送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承租人为蒋奥力的《租赁证》和杨超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所涉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始至2015年4月3日止,资金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指定的接收甲方资金账户为:户名:蒲晓勇,开户行:农行崇州支行,账(卡)号:6228450468033096772。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标准为:乙方占用甲方资金的2%/月,按月支付,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在确认指定账户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并将被告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交与原告持有。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日止,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标准为按月支付占用资金的2%,与日常生活习惯中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以利息为由主张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吴洪强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360元,由被告蒋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人民陪审员 杨慧人民陪审员 龚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宛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