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芳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芳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芳好酒后驾驶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拦截查获,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芳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杨芳好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杨芳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芳好酒后驾驶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杨芳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血取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芳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芳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芳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芳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芳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