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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在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延中社区延安中路公园2008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1克,且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涉案照片、毒品收据及计某、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