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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8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全州县。被告何某某,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全州县。(缺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则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了20000元是实,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现欠原告利息款22500元是实,愿意每月偿还15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则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现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5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上述225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蒋某某所借原告的款项应属被告蒋某某、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以借款本金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辩称该款系欠原告的利息款,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款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18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蒋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