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356号原告:张建良。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96995357。法定代表人:赵雅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0MB0M269729。负责人:刘学,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良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6444元,补偿金1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8月与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派遣到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收容教育所工作,职务通勤车司机,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从2014年5月份给我交三险,到2017年2月终止,实际工作五年半,根据劳动法规定,应补偿失业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应补偿六个月工资。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失业金,我们给原告一个情况说明,让他拿到用人单位盖章,然后给我们拿回来,我们才能办理,但是原告没有给我们拿回来。我们是2014年5月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有单位,由原来的单位交纳社保,2017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保险交到3月,4月停保。因为我们是三方协议,出现这种情况应当由用工单位(监管大队)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辩称,1.关于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但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由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派遣工作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答辩人仅为沈阳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故原告诉讼主体选择错误。2.关于失业保险金。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其原工作单位缴纳保险。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沈阳市公安局委托答辩人为原告缴付了五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险),并向卓越公司实际支付。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是社会保险机构的义务,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3.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与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其经济补偿金应由其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中载明的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公车改革上缴车辆封存的通知》操作的,属于因政策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举证的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4份,以证明用人单位为辽宁卓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举证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证明履行了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原告及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举证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履行了相关配合义务,原告无异议,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没有见过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举证的《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公车改革上缴车辆封存的通知》,以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因政策变化导致,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及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收容教育所从事司机工作,因原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要求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正式签定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到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收容教育所工作,职务通勤车司机,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2017年2月,因公车改革,取消通勤车,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支付失业金6444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自2014年5月2日起,原告张健良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2月期间与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共计三年,月平均工资2230元,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690元。关于失业金损失644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在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应领取的失业金为9639元(1530元(70%(9个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6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健良失业保险金损失6444元;。二、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健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0元;三、驳回原告张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