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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和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681号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施工工程费284451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77527.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岩土工程公司(简称岩土工程公司),2006年8月,原告改制变更为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05年8月1日,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在兰州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三个月,自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自合同签字生效后岩土工程公司即进入现场施工,至同年十月底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2006年5与12日,岩土公司与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全部施工工程费841766.08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费及代扣税款外,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34451元。被告于2006年支付250000元外,尚欠2844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施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支付。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关于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函》,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4月22日回称”现业主正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据鉴定结果处理工程款的问题”,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造成业主拒绝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的后果;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施工合同第8.2条的约定,在被告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保证向原告支付费用,由于截止目前,被告并未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的义务,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明确知情,存在不能按期支付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案由于涉案工程截止目前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施工合同系原告下属公司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榆中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证明:2006年5月12日,双方对已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榆中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劳务费用合计841766.06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费280035元,被告代扣税金27280.64元外,工程劳务费用534450.42元。被告于2006年支付255629.58元外,尚欠278820.84元。3、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结算完以后,被告在2005年11月4日、12月14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7日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计255629.58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20.84元。4、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费用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工程款项。5、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承诺该公司正在组织对工程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处理工程款问题。6、原告委托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发的解决工程款问题的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拒绝答复,原告才在2015年1月9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限期处理初步验收中发现问题的通知》、《关于检查龛谷水库坝体渗漏问题的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关于要求结算龛谷水库除险加固剩余工程款的函》、《榆中县税务局关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要求结算龛谷水库除险加固剩余工程款的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3、榆水发【2017】46号榆中县水利局文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榆中县水利局关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龛谷水库出险加固剩余工程款说明的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就是在榆中县水库坝体从事灌浆工程工作,坝体出现渗漏问题,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业主榆中县水利局仍未向被告结算水库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8.2条约定,被告未能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保证向原告按期支付其施工费用,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榆中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及证据3、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1、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具体付款的约定,被告不保证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的前提是被告未能从业主处收到款项,该约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同时,该合同7.5条约定,被告代扣乙方劳务费的比例为3.3%。对证据4、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费用的函,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结算函。对证据5、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的回函有异议,认为该份函件并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的承诺,该份证据明确注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委托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发的解决工程款问题的律师函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与付款条件是否有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限期处理初步验收中发现问题的通知》、《关于检查龛谷水库坝体渗漏问题的报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反映不出是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关于要求结算龛谷水库除险加固剩余工程款的函》、《榆中县税务局关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要求结算龛谷水库除险加固剩余工程款的函》,认为与本案无关,和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对证据3、榆水发【2017】46号榆中县水利局文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榆中县水利局关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龛谷水库出险加固剩余工程款说明的函》有异议,认为榆水发【2017】46号榆中县水利局文件主要说明的是渗漏,该文件没有说明是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抗辩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合适。虽然合同约定了业主不付款,被告给原告也不付款,且约定不能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合同条款8.2条约定无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樊惠庆(系榆中县水务局工程股股长)的询问笔录;2、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调取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是对榆中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做的笔录,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清楚。被告认为上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就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对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的招标,以1451939.86元中标,后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合同》。2005年8月1日,原告(改制前企业名称为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玖角肆分(¥1017998.94元)。施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合同第5.4条约定缺陷责任:灌浆结束后若坝体仍有渗透现象,经压水试验后合格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原告都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合理补灌,为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按业主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检查孔检查验收之前按月进度付款的50%支付。检查孔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并完成收尾工作后,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第8.2条约定:在被告未能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保证向原告按期支付其施工费用,原告也不能因此而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合同第11条约定争议: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约定由双方签订地(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解决。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核算应结款为841766.06元,扣除各项费用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78820.8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坝体存在渗透问题,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验收且业主未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9月30日,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451939.86元价格中标后,与建设单位就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金额为1017998.94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存在压低工程单价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本案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签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78820.84元未付,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施工合同第8.2条的约定,在被告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保证向原告支付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并未从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8820.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77527.14元的主张,因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效都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榆中县龛谷水库坝体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在质证后,本院限期被告提交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交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7882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负担5482元。以上款项(一)、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84302.84元,由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