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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金安与张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安,张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09号原告:张金安,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张付山,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张金安与被告张付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付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付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张付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付山向原告张金安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金安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付山,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山向原告张金安借款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付山向原告张金安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张付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福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