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宫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203号之一移送单位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宫某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申请执行人宫某某因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宫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4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被判处刑罚期间至今,本院未能查证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626执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完毕的上述权益,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本院依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由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乃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