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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张晓宇、张相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5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8025715F。负责人:张轩,任该分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晓宇(曾用名张晓雨),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相卿,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潘媛媛,女,199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乔改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军、贾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4857.49元,本息合计1854857.49元(从2016年1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相卿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葛市建设路清华苑3号楼1-2层商铺(房权证号:长房权长葛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晓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年利率8.96%,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张晓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相卿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和乔改花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长葛市建设路清华苑3号楼1-2层商铺(房权证号:长房权长葛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张晓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5日,展期年利率为8.55%,被告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继续为展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现展期贷款也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委托书、活期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2.4被告张晓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96%,约定2016.1.1日借款到期,原告按受托支付委托书要求将款已转入张晓婷账户,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被告2015.2借款合同约定期满后因被告张晓宇无力偿还,双方签订展期合同,该笔借款期限展期到2016.10.25,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调整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截止2016.10.26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张相卿房产证复印件(编号为10014382)、他项产权证(编号为30017184)、2016年1月1日乔改花、张相卿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相卿、乔改花自愿以本人所有房产为被告张晓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范围、抵押期限等,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相卿、乔改花同意该笔贷款展期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四、2015年2月4日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保证书各一份,2016年1月1日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个人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先后两次签订保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乔改花、张相卿、潘媛媛、张晓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六、贷款欠本欠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1张晓宇欠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1854857.49元。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原告下属支行)和被告张晓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晓宇向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借款170万元,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7.4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2月2日,被告乔改花、张相卿向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其二人自愿用位于长葛市市区建设路南段西侧清华苑,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面积为249.3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被告张晓宇2015年2月2日在中原银行长葛支行申请的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相卿并于2015年2月4日就上述房产和中原银行长葛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张相卿愿意以登记在其名下和被告乔改花共有的上述房产,为被告张晓宇2015年2月4日在中原银行长葛支行17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长葛字第300171**号),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当日,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分别向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出具保证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晓宇的上述借款向中原银行长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之日后再延续两年。2015年2月5日,中原银行长葛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张晓宇履行了发放贷款170万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晓宇依约付息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宇本金未还。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和中原银行长葛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晓宇上述17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5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55%,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相卿、乔改花同意就被告张晓宇的借款展期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分别向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出具个人保证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张晓宇展期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展期后,被告张晓宇未还本付息。原告无奈即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领导,分级经营、授权管理的管理体制。诉讼案件实行当事分行负责制。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宇由被告张相卿、乔改花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张相卿、乔改花、潘媛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下属支行借款1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展期利率、罚息等,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宇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诉请在上述被告张相卿、乔改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宇追偿。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8.55%计算,罚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25%计算);二、如被告张晓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张相卿、乔改花共同共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建设路南段西侧清华苑3号楼1-2层商铺(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的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对被告张晓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被告张晓宇、张相卿、潘媛媛、乔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