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志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5月3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5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魏志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志明驾驶闽C×××××号广州本田轿车到丰泽区华大街道银泰酒店附近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被害人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魏志明即到上述加油站附近的伟敬牛肉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持菜刀朝代某的右肩砍了一刀,致代右肩峰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即报警。同年8月17日,魏志明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代某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传唤,魏志明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观看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志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志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魏志明诉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故其犯罪情节较轻;其有自首情节,超额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志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代某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志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属琐事纠纷引发,案发后上诉人魏志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及赌博的劣迹,且系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但对上诉人魏志明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魏志明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志明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