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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殷志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罗绍功,临汾市奥洋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92号原告:殷志伟,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6303043310原告殷志伟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0841825F。主要负责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夏县东风西街(粮食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8683807259H。主要负责人:史栓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绍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临汾市奥洋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霍侯公路西南。法定代表人:张志龙。原告殷志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罗绍功、临汾市奥洋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功、被告奥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6058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5时25分许,被告罗绍功驾驶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73线从高明往鹤山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泗合桥路段越线超车时,与对向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在后由周某驾驶的搭载何正红、何正香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志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罗绍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何正红、何正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1天,2017年1月24日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254700.44元。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奥洋公司,晋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罗绍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6870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罗绍功垫付的22000元,四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0583.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40000元到三九脑科医院,另外垫付了68707元到鹤山市人民医院,共计10870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分别在我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险,超过交强险的数额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按照原告医疗费总额计算,我司应承担85645.15元,再加上交强险的10000元,因此我司在本案中已多垫付了13061.85元,这部分的数额应当在原告下一次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运城市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但是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罗绍功驾驶,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奥洋公司,因此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车辆的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未经保险公司许可,被保险人将车辆交予第三方使用,加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对加大的标的车的风险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法院应当依法核实驾驶员罗绍功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其驾驶证相对应,是否在实习驾驶期间内,如驾驶人员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属于部分诉讼,诉状中描述原告有肺部感染,对于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应当先予理赔;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六、查明事故责任,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罗绍功、奥洋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5时25分许,被告罗绍功驾驶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73线从高明往鹤山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泗合桥路段越线超车时,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在后由周某驾驶的搭载何正红、何正香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志伟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绍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何正红、何正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1天,于2017年1月24日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9天。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奥洋公司,晋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罗绍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8707元医疗费,被告罗绍功垫付了原告2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4700.44元。原告虽对其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292元未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保险公司也不确认,但经本院向鹤山市人民医院查核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54700.44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4700.44元(254700.44元-10000元),由于被告罗绍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100万商业三者险内平均分担85645.15元(244700.44元×70%÷2),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98707元(108707元-10000元),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考虑到两保险公司还将继续承担原告后续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多赔偿的金额不予返还,原告在本案中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罗绍功也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偿原告50583.31元(244700.44元×70%-98707元-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志伟50583.31元;二、驳回原告殷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殷志伟负担1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548.8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偿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