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启鹏、青岛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启鹏,青岛市物价局,山东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启鹏,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傅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盛斌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物价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长盛小区38号。法定代表人陈充,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启鹏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物价局、山东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启鹏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启鹏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摩托车是其1995年购买的一手新车,而非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诉争《关于退回的函》中所称“鉴定标的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徐启鹏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事项即为认定“鉴定标的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所依据的���据。对徐启鹏提交的京评(社)字2013第1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为“1995年购买的一手摩托车”的结论,一、二审判决中未采纳。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物价局没有根据徐启鹏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一、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此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了徐启鹏的诉讼请求。综上,徐启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山东省物价局提交意见称,1、傅玲并非本案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傅玲并非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其在一、二审案件中的身份系徐启鹏的委托代理人,依法不具备再审申请人资格。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认定青岛市物价局对徐启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予以告知以及山东省物价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3、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基于认定的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徐启鹏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4、徐启鹏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2民终4475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法定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青岛市物价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傅玲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徐启鹏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青岛市物价局在收到徐启鹏要求公开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的函》中述称“鉴定标的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所依据证据的申请后,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了徐启鹏申请获取的信息包括的内容,对其中属于其公开范围的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其公开的,告知徐启鹏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可见,青岛市物价局已经针对徐启鹏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其公开和告知义务,山东省物价局由此复议维持了青岛市物价局上述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徐启鹏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徐启鹏提交的京评(社)字2013第1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其要求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该鉴定结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围。综上,徐启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启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