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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BL9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路十字后由南向北至火车站公交车站地下停车库出租车等候区,与等客的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17mg/100mL),并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青海省武警医院进行血样抽检化验。2017年4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88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自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