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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严雅兰、张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严雅兰,张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6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该行员工。被告:严雅兰,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绍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严雅兰、张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雅兰、张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4】年【100042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积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0630.29元(其中本金金额898971.17元、利息21659.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归还编号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积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5600.73元(其中本金金额1000000元、利息15600.7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01208000082016经营贷000044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60197.67元(其中本金金额650000元,利息10197.6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大厦××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2-615号)、金华市××大厦××座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2-620号)、金华市××大厦××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2-630号)、金华市××大厦××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2-628号)。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4年100042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6年12月3日止,循环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提款的时间区间。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6年1月15日止。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1208000082016经营贷000044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7年6月13日止。2012年2月14日,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E:2012抵押004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金华市××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2-615号)为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93958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了E:个抵字工行兰溪支行2014年3000034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金华市××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2-617号)、金华市××大厦××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2-620号)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2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E:D01208000083000141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金华市××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2-628号)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2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2月17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6月20日上述房产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雅兰发放了合同编号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4年100042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9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4.35%上浮25%、即5.4375%,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周期为按月。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二被告归还9期利息后,贷款出现逾期,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7日,原告从被告严雅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利息111.9元。2016年12月7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严雅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利息0.01元;2016年12月31日,扣划本金1028.83元。二被告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920630.29元(其中本金金额898971.17元,利息21659.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雅兰发放了合同编号C: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5年009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4.35%上浮25%、即5.4375%,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周期为按月。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二被告归还8期利息后,贷款出现逾期,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严雅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利息4611.81元。2017年1月14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015600元(其中本金金额1000000元,利息15600.7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雅兰发放了合同编号:0120800008201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5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即6.09%,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周期为按月。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二被告归还3期利息后,贷款出现逾期,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严雅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利息3359.36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660197.67元(其中本金金额650000元,利息10197.6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严雅兰发放了25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土地权证复印件四份、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严雅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严雅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积欠本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雅兰违约及欠本息的事实;5、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及催收书九份、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严雅兰融资提前到期及欠息的通知书;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地址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严雅兰、张绍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坐落于金华市××大厦××座的房产对其形成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593958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当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12O、12L座的房产对其形成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5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第三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坐落于金华市××大厦××座的房产对其形成于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当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7日,被告严雅兰、张绍林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浮动比例25%,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898971.17元、利息21659.12元。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浮动比例25%,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5600.73元。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浮动比例25%,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1019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严雅兰、张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雅兰、张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本金人民币898971.17元及利息21659.12元(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雅兰、张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5600.73元(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严雅兰、张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10197.67元(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严雅兰、张绍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12C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9678;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2-615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本金15939**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严雅兰、张绍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12O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6621;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2-617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本金10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严雅兰、张绍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12L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6622;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2-620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本金5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严雅兰、张绍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茂大厦1幢12B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9680;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2-628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本金13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5.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雅兰、张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