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耿涛、荆秋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涛,荆秋月,王兴飞,王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涛,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秋月,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赛瑞斯河北分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飞,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唐国际发电集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霞,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涛、荆秋月因与被上诉人王兴飞、王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涛、荆秋月,被上诉人王云霞及王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涛、荆秋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公平。1、双方在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项付款方式中明确写出:11月8日己首次付完41万元整,第二次付给21万后过户,第三次在12月7日付给20万元整。王兴飞、王云霞在首次付款后迟迟不履行第二次付款,不愿意过户,并非耿涛不出售此房屋,王兴飞、王云霞应向耿涛支付双倍违约金6万元。2、判决耿涛、荆秋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定金和购房款共计44万元,耿涛共收43万元;荆秋月收现金10000元。因此耿涛应返还购房款43万元,荆秋月应返还购房款1万元。被上诉人王兴飞、王云霞辩称,1、我们不支付第二笔房款的原因是由于耿涛的经济纠纷导致该房屋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27日执行查封,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不支付剩余房款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合法行为。2、夫妻间是共有财产制,耿涛、荆秋月共同卖房获取利益,其内部如何分配外人岂能知晓。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飞、王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双倍赔偿二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购房款41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兴飞、王云霞系夫妻关系。耿涛、荆秋月亦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6日,王兴飞、王云霞方(卖房)耿涛与耿涛、荆秋月方(买房)王兴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王兴飞、王云霞方将坐落于宣化区皇城桥北街3号院6号楼1单元601号、701号房屋(包括地下室、家具家电)出售给耿涛、荆秋月方,总价85万元;第三条约定:耿涛、荆秋月方于2016年11月6日向王兴飞、王云霞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第八条约定:耿涛、荆秋月方不买此房定金不退,王兴飞、王云霞方不出售此房退还耿涛、荆秋月方定金3万元,另附违约金3万元;第九条约定,如买房到期不付款或卖方到期不腾房,则视为违约,本合同自动终止。荆秋月、王兴飞分别在协议下方王兴飞、王云霞方、耿涛、荆秋月方处签字。同日,王兴飞交付荆秋月定金30000元,荆秋月向王兴飞出具了定金收据。2016年11月8日,王云霞交付房款41万元,荆秋月向王云霞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对于耿涛向王兴飞出售的上述房屋,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查封,本院又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轮候查封,现均未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耿涛与王兴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耿涛存在的其他债务纠纷,该套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王兴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兴飞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交付房款,现王兴飞、王云霞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耿涛先后收受王兴飞、王云霞的定金3万元、购房款41万元,因耿涛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耿涛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返还购房款41万元。耿涛所售房屋系与荆秋月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出售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荆秋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耿涛与王兴飞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耿涛、荆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兴飞、王云霞定金6万元、购房款4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2770元,由耿涛、荆秋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耿涛与王兴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因耿涛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该套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而耿涛并未将此情况告知王兴飞。此情况的存在,足以致使王兴飞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不能王兴飞实现合同目的。王兴飞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交付房款,现王兴飞、王云霞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耿涛先后收受王兴飞、王云霞的定金3万元、购房款41万元,因耿涛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耿涛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返还购房款41万元。涉案房屋系耿涛与荆秋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出售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荆秋月与耿涛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涛、荆秋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涛、荆秋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