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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尚水与杨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水,杨伟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47号原告:王尚水,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忠、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珠,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尚水为与被告杨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伟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当场用现金交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伟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伟珠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杨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尚水借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杨伟珠(签名)。身份证:。”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王尚水起诉要求被告杨伟珠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珠归还给原告王尚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