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陈光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陈光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以南、第十七大街东。法定代表人陈彦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耀,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人闫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7日,原审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需向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3014.8元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被告岗位月基本工资为4180元,如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按新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000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078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柒个月整。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至3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为1466.07元,月平均工资为3542.86元。2015年9月至11月,2016年1月、2月,原告分别为被告发放工资为1218.32元、996.64元、1070.56元、1021.28元、1021.28元,共计5328.08元。2016年4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1.94元,共计88720.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柒个月整,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5328.08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1.94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以原告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42.86元。故原告主张其不需向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30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光耀支付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35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1.94元,共计88720.4元;三、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陈光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共计13615.67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放工资(共计5328.08元),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已经予以扣除;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发放的工资(共计8287.59元),也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光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向陈光耀账户汇入款项8287.59元,并称系支付陈光耀该期间的工资。陈光耀对该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为公司发给其母亲的经济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向陈光耀账户汇入款项8287.59元,陈光耀称该款为公司发给其母亲的经济补偿款,该公司不予认可,陈光耀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光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款为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支付陈光耀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陈光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手续。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萱和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光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4.35元,共计8043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郑州���和配件有限公司、陈光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少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