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28号案外人:林国祥,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法定代表人:林健,董事长。被申请人: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林斌,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屏南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国祥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国祥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屏南县古峰镇城南路1号1幢101、102、103、105、106、107、108、112、202号不动产(以下简称讼争房地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林国祥与泰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n201500609、pn201500610、pn201500611、pn201500612、pn201500613、pn201500614、pn201500615、pn201500617、pn201500607)以全额支付购房款方式购买讼争房地产,并办理了编号为屏房预古峰字第20150476、20150460、20150458、20150459、20150463、20150457、20150471、20150469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8月13日,林国祥与泰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n201500607)以全额支付购房款方式购买讼争房地产,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编号为屏房预古峰字第20150470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6年7月15日,讼争房地产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讼争房地产系林国祥的合法财产,宏建公司无权申请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讼争房地产查封。林国祥提供了涉及讼争房地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预告登记证》、转帐凭证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查明,宏建公司与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闽09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泰润公司价值80743416.3元的财产,7月15日作出(2016)闽09执保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8月9日查封泰润公司名下坐落于屏南县城××号凤凰城房产200余套,其中包含讼争房地产。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林国祥与泰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n201500609、pn201500610、pn201500611、pn201500612、pn201500613、pn201500614、pn201500615、pn201500617、pn201500607),并全额支付房款,2015年8月13日,林国祥与泰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n201500607),并全额支付房款。2015年8月15日及2015年8月18日林国祥为讼争房地产办理了编号为屏房预古峰字第20150476、20150460、20150458、20150459、20150463、20150457、20150471、20150469、20150470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祥国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国祥购买了讼争房地产并已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其请求停止处分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屏南县古峰镇城南路1号1幢101、102、103、105、106、107、108、112、202号不动产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益先审判员 张宗务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