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与证人李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后,在本市鼓楼区某酒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为0.4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在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另有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云供犯罪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