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晓燕与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燕,李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123号原告:冯晓燕,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燕,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冯晓燕与被告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后即归还原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春燕未予答辩。原告冯晓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及兴福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证据三、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恩施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春燕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晓燕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正。借款人住址:湖北省××县清坪镇××号。身份证号:。借款人:李春燕(签名捺印)2016年8月9日.”同日,原告即通过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向被告(工行机场路支行账号62×××71)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晓燕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远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