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3327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536号。主要负责人:姚骁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533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文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0922965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法定代表人:胡三元。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02205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幸福村刘家弄。法定代表人:张清平。被告:胡文革,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利平,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原公���”)、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及被告飞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7150.99元);2、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飞鱼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文革、马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天河西苑26幢8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飞鱼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胡文革、马利平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600295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80000元。抵押权人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文革、马利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81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是杭州市西湖区天河西苑26幢802室的房地产。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飞鱼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20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零伍点零伍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350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第3.3.4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3.2.1条约定,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3.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3.9.2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60029560。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易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60049849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广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60020885-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胡文革、马利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60020885-1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飞鱼公司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505%。至起诉之日,被告飞鱼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飞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3日的期内利息109536.63元及相应复利857.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09536.63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8.02575%计算)。被告飞鱼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飞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飞鱼公司已付清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主债务人飞鱼公��的日期为提前收贷日,即2017年5月3日,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飞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109536.63元、复利857.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农业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飞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向飞鱼公司提供贷款。现飞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要求飞鱼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业银行在被告飞鱼��司出现违约情况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飞鱼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提前到期日为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给主债务人飞鱼公司的日期,即2017年5月3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为系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农业银行要求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文革、马利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就飞鱼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间向农业银行发生的债务(包括各类融资业务)及对应息费在最高余额3680000元内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上述期间发生的飞鱼公司对于农业银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680000元内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另本院注意到,农业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在最高余额内行使,该权利行使不符合抵押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确定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易原公司、广富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日的期内利息109536.63元及复利857.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09536.63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8.025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余额3680000元内对被告胡文革、马利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天河西苑26幢802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杭西国用(2008)第007854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08××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证明���00158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10元,由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相应份数的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