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359号原告高某,女,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系死者张国志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军志,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赵银亭,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原告之表弟。被告吴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煤大庄矿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死者张国志妻子。被告张某,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十三矿安全监测队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死者张国志女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干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平煤十三矿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志、赵银亭、被告吴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干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原告之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8.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张国志原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职工,2014年3月27日,张国志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后经协商,矿上赔偿张国志亲属共计118.9342万元,可被告据为己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继承上述赔偿款的三分之一即38.8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被告吴某、张某辩称:张国志工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38.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继承儿子工亡赔偿金38.82万与事实不符。按照二被告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病)亡处理协议书》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18.9342万元,而核定后,二被告收到的款项只有587820元,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54392元,只剩53万余元。原告要求过高,也无法实现;被告吴某、张某与死者共同生活,同一家庭,对死者张国志在生活上的依赖程度极高,而原告育有4个子女,对死者张国志的生活依赖程度只占全部生活的四分之一,远不及二答辩人;原告高某年逾八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也不可能与二答辩人同等分配死者张国志的赔偿金;原告高某因儿子张国志工亡已取得一份抚恤金,每月1300元,且从张国志2015年4月工亡时已开始补发,《工伤(病)亡处理协议书》中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告不应再重复享受;2015年4月在处理张国志工亡事故的协商中原告曾多次表示,儿子张国志赔偿的钱,她一分都不要,都留给她的孙女张某。然而现在又起诉,要求分配儿子的赔偿金,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二被告认为: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结合各亲属的具体情况及死者生前对其依赖程度确定。原告除死者张国志外,另有三个子女可依赖,而二被告与张国志生前同居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只有张国志一人可依赖。原告要求分得各项赔偿款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依情秉公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国志于2015年3月27日因公死亡,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为死者张国志的母亲、配偶、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国志死亡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与吴某协商,协定《工伤(病)亡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赔偿死者张国志亲属丧葬补助费2231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576880元,井下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87820元,共计1187014元。现已实际发放一次性工亡补赔偿金487820元、井下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共计587820元,均由二被告领取。下余部分经平煤集团核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642元,共计601522元,尚未发放。原告高某自2015年4月起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每月发给抚恤金1318.4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工伤(病)亡处理协议书、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死亡医院证明、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第三人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现已实际发放一次性工亡补赔偿金487820元、井下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共计587820元,原告与二被告作为死者张国志的母亲、配偶、女儿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属赔偿权利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三人应当均分,原告应分得195940元。对于未核定支付的其他赔偿数额,未实际发放,且现在不能最终确定数额,故不宜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9594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高某负担2975元,被告吴某、张某负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