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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系上诉人所在村委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说清楚在何处配料及配料场地,为何在奥凯达化工厂没有户头?2、被上诉人曾起诉过上诉人与田云珺,但又撤诉,既然是被上诉人的料款,其为何要撤诉?致使现在田云珺下落不明,案件迟迟未能结案。付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投资了9万余元购买了415.5吨料,被上诉人既不欠上诉人款项,也未欠田云珺款,上诉人与田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他们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也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后面运送的几次料都是单独送的,即使上诉人与田之间合议要抵债,也不能用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铝料款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份田云珺往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铝矾土料101.22吨,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够500吨铝矾土料才予结算。2011年5月29日,原告付某某从山西省方山县购买价值30376元的铝矾土料运输到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并于同年5月30、31日雇佣郭三元的车辆(车号为晋J×××××)分5次将231.28吨铝矾土料运送到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1日支付郭三元运费5780元;同年7月9日,原告付某某又从山西省方山县购买价值47910元的铝矾土料运输到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并于同年7月10日、13日、14日雇佣郭三元的车辆(车号为晋K×××××、晋K×××××)分4次将184.22吨铝矾土料运输到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支付郭三元运费4605元;连同两次支付的铝检票费3000元,原告付某某共支付铝矾土款、运费、铝检票费计人民币91671元。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铝土矿结算明细表显示:2011年3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户名为XX宇(被告张某某的朋友)的户头上送进516.72吨铝料,结算款为140073.75元。2011年8月9日、9月6日,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分两次将XX宇户头上的铝料款140073.75元付清。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其本人结算了该铝料款140073.75元。另,2013年2月5日,原告付某某以张某某、田云珺为被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其投资款92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以就诉争纠纷愿与二被告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以(2013)孝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发还重审后,经向原被告释明需追加田云珺为本案当事人,但原被告均述田云珺现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往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料虽是原告与田云珺送的,但原告与田云珺是分别送的,双方之间没有关系,帐是清楚的,各自与张某某结算,认为无必要追加田云珺为本案当事人,如若追加亦应由被告申请追加,或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田云珺共同欠其款之举证责任。而被告张某某主张田云珺拖欠其的债务无法偿付,将给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铝料的款抵偿拖欠其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将415.5吨铝矾土料运送到了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XX宇的户头上,并支付了铝检票费、运费、铝矾土款91671元,被告张某某认可结算了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XX宇户头上的铝矾土料款140073.75元,故被告张某某结算的140073.75元铝料款,其中即包含有原告付某某供应的价值91671元的铝料。被告张某某辩称,往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料是因为案外人田云珺无法偿付拖欠该的债务,而将田所有的铝矿沫子送往该以朋友XX宇的名义在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开立的户头以抵偿拖欠该的债务,田云珺先往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铝料101.22吨,因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送够500吨才予结算,之后由原告付某某出资往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送铝料,之后的铝料425.28吨全部由原告付某某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田云珺和原告共同欠被告张某某款,被告张某某与田云珺约定用该款抵偿田云珺欠张某某债务,未告知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从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结算铝料款归己,侵害了原告付某某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取得此款项,显属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某理应返还原告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916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7月被上诉人付某某共计向山西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XX宇账户上运送铝料415.5吨,合计91671元,上诉人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田云珺无法偿还债务,而将田所有的铝料运往上诉人朋友XX宇在奥凯达公司的户头上,以抵顶借款,但本案中田云珺仅向奥凯达运料101.22吨,其余415.5吨均系被上诉人付某某出资购买并运送,上诉人从奥凯达结算的516.72吨铝料款项中并非全部归田云珺所有,即使上诉人与田云珺曾约定用铝料款抵顶债务,上诉人也不应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进行折抵。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当得利之含义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利,如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上诉人结算走属于被上诉人的91671元货款并无法律依据,故其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13年2月起诉后又申请撤诉问题,因被上诉人先前起诉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