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定保与何有德、莫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保,何有德,莫先林,卢家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03号原告:邓定保,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有德(曾用名何胜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莫先林,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卢家仁,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定保诉被告何有德、莫先林、卢家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何有德、莫先林、卢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定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12.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儿子家中玩耍,听到他人告知有多人用木车拉石头倒在原告大儿子家中门口前,原告到现场发现是三被告等人所为,被告何有德将木车推动后放手,导致木车撞到原告,三被告等上前将原告压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被打部位有头、脸、手、大腿与脚,三被告还用绳子勒住原告脖子,导致原告多次受伤流血进入平乐县××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870.64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药费人民币787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人民币3630.9元(33983元/年÷365天×39天);4、护理费人民币(44684元/年÷365天×25天);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40元/天×25天);6鉴定费人民币8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12.04元。原告出院后,经过沙子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何有德、莫先林、卢家仁辩称: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2016年3月16日案件发生,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用石头堵路在先,原告的行为经过村委调解仍然采取堵路的行为,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只是正当防卫,三被告没有打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邓定保在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行走了十多年的道路上堆石头、围木栏阻碍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的通行。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知道后,被告何有德用木车拉了一车石头堆到原告邓定保大儿子家门口也阻碍原告家通行。原告见到后过来与被告何有德理论,被告何有德准备用空木车冲向原告,后原告将空木车弄翻,被告何有德于是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拿起竹条准备打被告何有德,被告莫先林看到后立即上前抱住原告,被告何有德一起上前抱住原告,原告被抱住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2月7日,2月9日到平乐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2.74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到平乐县××镇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肱骨中下段骨折?;3、高血压2级高危组。住院期间,为了确定原告右肱骨中下段是否骨折,沙子镇卫生院通知原告到平乐县中医院拍X光片以便查明原告是否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到平乐县中医院拍X光片,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6.16元。原告在沙子镇卫生院住院至2016年3月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05.7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清单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有异议,因为原告有高血压2年病史,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到沙子镇卫生院询问原告的主治医生赵左明、蒋运发,原告费用清单中治疗高血压费用是否可以扣除。原告主治医生赵左明、蒋运发阐明原告费用清单中只有一项用药即硝本地平(缓释控释剂型)用药两瓶费用为人民币30.24元,且该用药系对治疗原告此次受伤的正常用药范围内。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3日,5月4日继续到沙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6.0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80.6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平乐县××镇派出所报案,沙子镇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所作出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定保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沙子镇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邓定保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何有德等人认为是邓定保堵路输理在先,且村委也认为原告邓定保的作为不妥,故不愿对其进行赔偿。现因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平乐县××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沙子派出所对邓定保、何有德、莫志良、张巧兰的询问笔录、[2016]法医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沙子镇保和村委三份证明、沙子镇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2016年2月2日,受伤后于2016年2月11日到沙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平乐县××镇派出所报案,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沙子派出所于2016年5月1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平乐县××镇派出所报案诉讼时效中断,沙子派出所于2016年5月1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10日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三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本案中,原告邓定保堵路阻碍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通行后。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知道后,被告何有德于是用木车拉了一车石头堆到原告邓定保大儿子家门口也阻碍原告家通行。原告见到后就过来跟被告何有德理论,被告何有德准备用空木车冲向原告,后原告将空木车弄翻,被告何有德于是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拿起竹条准备打被告何有德,被告莫先林看到后立即上前抱住原告,被告何有德一起上前抱住原告,原告被抱住后倒地受伤。原告的受伤只是被告何有德及莫先林所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卢家仁也参与打伤了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家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人民币19012.0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邓定保在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行走了十多年的道路上堆石头、围木栏阻碍被告何有德、莫先林等人的通行,原告的行为系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被告何有德、莫先林发现原告邓定保堵路后,应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该也拉石头堵原告大儿子通行的道路。被告何有德、莫先林也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7480.6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人民币3620.9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将近66岁,而且已经患有2年的高血压疾病且高危组,从事劳动对原告的身体不利,且原告的子女也一直赡养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100元/天×25天);4、护理费人民币3060.5元(44684元/年÷365天×25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人民币8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1.14元,被告何有德、莫先林对原告邓定保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因此,由被告何有德、莫先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人共计人民币579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一、被告何有德、莫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定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796.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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