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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统与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统,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773号原告:李义统,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8号1-1幢9楼15号。法定代表人:余多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李义统与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梁加柱加钢筋维固保安全,达到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标准要求;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实体质量和房屋环境质量的缺陷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该项诉请,经第二次庭审合议庭要求原告明确具体数额,原告当庭表示此次诉讼不再主张此项诉请,保留诉权后诉);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安置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依法判决被告按规划设计要求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其更改规划所增加的房屋面积不得计算房屋差价款并在2016年8月底前将所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给原告;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居住损失60个月×900元/月×3套=162000元(按开江市场价每月租金900元计算,暂计算5年);6、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61个月,其拆迁房屋的超期过渡安置费计算公式为:3元/m2×3倍×61个月×260.98m2=150000元;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9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本协议约定在12号楼产权调换3套房屋计334.04平方米,从签定合同后的一年半为房屋修建期,在安置房屋落成后各安置户按协议约定依号归房,原告也同样,原被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在前5年入房后经查看该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缺陷,被告知道该安置房有缺陷和质量问题后用”猫儿埋屎”、”掩耳盗铃”的方式忽悠原告。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建设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安置房检测后出具报告显示,其柱、墙、梁、板、混凝土和砌体构件均不满足竣工图纸要求,偷减梁、偷减柱、偷减钢筋十分严重,系豆腐渣工程,纯属危房,视原告拆房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儿戏,原告需要安全和幸福指数,原告不愿意不想被所垮塌的房屋掩埋和压死。第二,本协议约定从2009年10月4日起止2011年4月4日为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被告按协议已支付过渡费,但对超期拆迁安置过渡费至今(注:2011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0日)没有支付,依照《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因《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0日废止,依照上位法和现实的国家对城市房屋安置没有具体规定,故参照上四川省《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住房按3元/m2×3倍×61个月×260.98m2计算的诉请所得,就其逾期时间内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暂保留诉权,后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梁加柱加钢筋维固保安全,达到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标准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原告等被拆迁户于2011年11月16日就强行用挖掘机推毁施工围墙,强行更换了安置门市和安置住房的门、锁,占有了在建工程房屋,2012年3月原告等被拆迁户就以房屋有质量问题向开江县各级部门信访,并印刷宣传单四处发放,宣称房屋是”危房”。县委县政府接到信访后高度重视,同月就橄榄广场信访问题在党校大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解决被拆迁户信访事宜,会议决定由建设局负责,组织被拆迁户代表、质安站、监理单位共同确定一家权威的鉴定机构对橄榄广场12号楼等房屋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后从建设主管部门了解到,被拆迁户代表(李义统等)、建设局、质安站、监理单位共同确定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3月25日-29日到现场对以上房屋进行了鉴定。就12号楼而言,在施工中按照施工图对照,确实存在诸多不足。不过对现状进行全面鉴定后,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12号楼的鉴定结论为:房屋的低级基础及上部主体结构的结构布置、连接构造、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多数客厅楼面现浇板支座处出现受弯裂缝;个别客厅露面板钢筋配置、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结论从未认定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更没有鉴定成危房。12号楼施工单位拿到鉴定报告后,制定了整改方案,经建设单位、建立单位审批后,在被拆迁户代表(李义统等)、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参建单位的监督下实施的整改。整改完毕后在开江县质安站的监督下,由建立单位的监督下,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对12号楼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橄榄广场12号楼从开工修建、施工过程验收、确定鉴定机构、房屋鉴定、房屋维修整改,至竣工验收备案等全过程都是合法、合规、公开、合理的,本房屋从交付使用至今,主管部门和被告公司未接到任何关于质量方面的投诉和信访。也充分说明本房屋完全能够正常使用,并不是所谓的”危房”。对原告所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公司不予置评。任何建筑工程的正常维护和维修都不可避免,若原告执意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愿意开门配合,并结算超面积房款后,公司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检查,确有需要维修的问题,公司会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做好维修。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房屋实体质量和环境质量的缺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本房屋在鉴定和加固整改期间原告都全程参与并监督,没有对鉴定结果和加固整改结果提出任何意义。本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备案,不存在实体质量和环境质量的缺陷损失。三、原告起诉被告按规划要求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其更改规划所增加的房屋面积不得计算房屋差价款并在2016年8月底前将所涉及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给原告没有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公司没有更改规划。对安置房屋超面积的价款结算(2014)达中民终字第70号判决书已经明确,但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判决退还多强占的门市和结算安置住房费超面积房款,致使税务局无法对本栋房屋进行清算,也无法开具不动产发票,本栋房屋的不动产证根本无法办理。四、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居住损失60个月162000元和支付从2011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61个月过渡费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2号楼过渡费截止时间按照《开江信访函(2012)2号》文件定于2012年4月30日,由于12号楼安置住房维修整改,建设主管部门裁定公司对12号楼安置住房再支付两个月的过渡费,我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达州晚报公告交房。由于原告2011年11月16日就强行更换了安置房门市和安置住房的门、锁,强行占有了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应于此时截止,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强占房屋之日)的过渡费和我建设主管部门裁定的12号楼安置住房维修整改支付的两个月过渡费公司没有否认,也会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政府批准实施的《开江县橄榄广场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计算。此过渡费在原告按照(2014)达中民终字第70号判决书结算安置房屋超面积房款时双方相互抵扣。由于原告的安置门市和安置住房都按照规定计算了过渡费,且对原告安置住房的维修整改建设主管部门也已经裁定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的过渡费,而原告再要求支付实际居住损失之说法不成立,两者不能重复计算。由于原告强行占有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公司暂保留诉权,后诉。五、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安置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无法律依据。理由:为避免原告误会公司伪造证件,建议原告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查询。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2014)达中民终字第7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涉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因其主要鉴定依据《结构竣工图纸》复印件系委托方单方提供的,且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来源。被告对此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橄榄广场片区进行拆迁。2009年9月17日,甲方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开江县新宁镇环城西路86号全权代理人李义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34.04m2。其中住房260.98m2,门市73.06m2;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产;甲方安置乙方的住房位于橄榄广场12栋1单元3楼2室,建筑面积113.44m2,12栋1单元4楼2室,建筑面积113.44m2,12栋1单元5楼2号,建筑面积113.44m2;装修补偿、附属设施、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42653.36元,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25928.64元,奖励73488.8元,共计143070元;甲方应返还乙方水1个户口、电1个户口、气1个户口、电视光纤1个户口;乙方在2009年10月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屋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09年10月4日前按本协议的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可在还房屋时进行抵扣。乙方家庭的全部成员(18岁以上者)同意李义统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协议和其他文件上签字等内容。《开江县橄榄广场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有关搬迁费、过渡费的补助标准,住房按3元/月.m2,过渡期:货币补偿为45天,产权调换为18个月,超过过渡期限的则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被告陈述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更换房门钥匙已经实际占有了安置住房,原告予以了承认,只是对时间记不清楚了。同时查明,案涉争议的12号楼在2014年1月24日已经开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案涉争议房屋12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案涉争议的12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明确,现原告已经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第4项诉请关于增加房屋面积差价的问题,(2014)达中民终字第70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原告的第5项与第6项诉请系重复主张,对第5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6项诉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过渡期,但《开江县橄榄广场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为18个月。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18个月过渡期,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通过更换房门钥匙已经实际占有了安置住房,具体时间原、被告没能确认一致,因原告在被告未交付房屋的情况强行更换门锁占有房屋属于不法行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超期过渡时间应为从2011年4月4日(18个月后)至2011年11月16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在该条例之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对于超期过渡费的计算仍沿用原有规定。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义统从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超期过渡费,以260.98m2为面积数按每月3元/m22倍的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义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李义统负担5000元,被告四川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