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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孝和、周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孝和,周茶英,赖锦文,李功飞,刘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544号原告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芳溪镇袁坑口,注册号:360924210001995。法定代表人徐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孝和,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周茶英(追加),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系陈孝和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锦文(追加),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功飞(追加),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军(追加),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材)与被告陈孝和、周茶英、赖锦文、李功飞、刘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材,被告陈孝和、周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春,被告赖锦文的委托代理人蔡婷,被告李功飞的委托代理人易新涛,被告刘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建材诉称,被告陈孝和于2010年4月2日从原告处买竹胶板一车,总价18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0年4月10日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归还,由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有担保人陈慧明担保。被告之后只归还了10万元,剩余845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孝和于2009年4月7日另外还欠原告货款195278元,后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到2014年6月15日还欠原告13万元货款,有陈孝和所立欠条为据。以上债务是被告陈孝和、周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茶英有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孝和、周茶英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陈孝和辩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胶板一车,共计货款184500元,后被告归还10万元货款,尚欠84510元是实。直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重新书写欠原告货款84510元的欠据一份。然而,原告以格式出库单上记载的按每天承担1‰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因确实困难无力承担,而且随着2014年6月15日的欠条成立,原告没有写明违约金,说明已放弃了违约金的权利,请法庭明察。原告增加13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所列主体错误,是宜春人李功飞、赖锦文、刘健军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后面赖锦文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当时被告写欠条最多是一个担保人的身份,另外该笔欠款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周茶英辩称,陈孝和都是自己做生意,没有给我钱,他的事情不清楚,欠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赖锦文辩称,我和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陈孝和所说的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是适格被告,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赖锦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功飞辩称,陈孝和要求李功飞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功飞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和欠款关系,既无买卖合同,又无欠条,亦无发货单,且原告提供的欠据,都是说陈孝和欠货款。原告不认识三追加被告,只认识陈孝和,是陈孝和提货和交定金,原告认为是与陈孝和发生买卖关系,也是他欠货款,现在提供不了买卖合同。且原告所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只是个销售模式,而不是这批到丹东货物货款的买卖合同。如果陈孝和认为其与三追加被告有法律关系,应当去丹东调取证据另行处理。被告刘健军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健军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即使起诉被告陈孝和丹东货款,这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陈孝和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合理性,陈孝和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清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刘健军与陈孝和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陈孝和在原告永安建材处购买竹胶板,陈孝和出具欠条(系打印填充式的)一张,欠条注明“本人在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竹胶板一车,计肆拾伍立方米,总价184500元。应本人要求,现付0元,实欠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本人保证在2010年4月10以前付清以上欠款,如未兑现,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陈慧明在欠条上签字作保证担保。之后,陈孝和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15日,陈孝和在欠条上加注“该货已付壹拾万元,还欠”。之后,陈孝和没有再付该笔货款。另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李功飞、赖锦文、刘健军签订销售模式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如何提货、返点等。2009年4月7日,原告有一车竹胶板销往辽宁丹东,被告陈孝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江西省永安公司竹胶板2000张,计货款壹玖万伍仟贰佰漆拾捌元整,¥195278元,注:货到丹东”。该车竹胶板至丹东后,未拿到货款就被当地人转移了。原告的法人代表也赶到丹东,后向公安报案并经有关部门调解。2011年4月5日,陈孝和在欠条上加注了“请公司延期二个月”。2014年6月15日,陈孝和在欠条上又加注了“该款还有壹拾叁万未还,经手人陈孝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孝和支付货款84500元并负担违约金,申请追加周茶英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孝和、周茶英另行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陈孝和、周茶英的存款,查封了两被告的房屋。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陈孝和、周茶英申请追加赖锦文、李功飞、刘健军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4月2日,原告永安建材与被告陈孝和形成了买卖竹胶板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将竹胶板交付给陈孝和,陈孝和向原告立下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孝和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逾期不清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孝和保证在2010年4月10以前付清欠款,如未兑现,由其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陈孝和已付原告10万元,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但均认可不是2014年6月15日所付的10万元,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为合理起见,本院酌定陈孝和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分段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5日按所欠货款184500元计算,即92250元(184500元×2%×25个月);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所欠货款84500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孝和、周茶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陈孝和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茶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孝和所立欠条,是打印填充式的欠条,不是格式欠条。陈孝和于2014年6月15日,在该欠条上加注“该货已付壹拾万元,还欠”字样,只是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没有注明欠款数额,这不是新的欠条成立,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欠条是一个整体,因此欠款余额同样适用违约金约定,陈孝和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了违约金,所以被告陈孝和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孝和、周茶英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陈孝和、周茶英还申请追加赖锦文、李功飞、刘健军为被告,经查该诉讼标的与本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而且该纠纷还可能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和、周茶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500元、违约金92250元及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宜丰县永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保全费1076元,合计4911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被告陈孝和、周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钟宜华审判员  陈益平审判员  熊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