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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8号润丰园综合用房202号。法定代表人:文应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姚天庆出具的收条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姚天庆向王金伏、李国军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条各200万元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付至上诉人公司账户,王金伏仅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12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已全部退还。收条上的收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也就是说,合同还没有签订,姚天庆就收了被上诉人保证金。该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根本就没有合同约定的“破桩头”这一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更没有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次保证金的事实。姚天庆出具的收条注明了“月息3分”,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保证金要计算利息。姚天庆出具的收条没有原件,该收条上的金额没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二、一审法院以2013年9月30日李志超支付至姚天庆账户20万元、2013年11月6日和11月8日王金伏分别支付至姚际和账户上的50万元和25万元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三笔款项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上诉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且付款时间与姚天庆出具的所谓收条的时间不一致。该三笔款项在湖南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姚天庆代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保证金必须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由公司开具财务收据,退还时按退还条款退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姚天庆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给姚天庆出具的委托书,是上诉人向七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所谓的委托书之后,显然应以该合同为准。四、上诉人不应再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120万元,后退还王金伏保证金120万元,与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如果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不只120万元,为什么王金伏申请支付的金额会是12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只交纳120万元保证金,没有本案所谓的三笔款95万元。放心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以姚天庆出具的收条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姚天庆是天义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两笔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虽有不同,但是按姚天庆的指示和要求支付,作为放心劳务公司的合同地位,是需要听取天义建设公司的安排和指挥的,故姚天庆收取的保证金就是代表天义建设公司收取。二、姚天庆出具收条的时间与放心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不一致,不影响事实的正确认定。社会生活中,有先写好收条,在转账后再交付收条,或者先交付收条再付款,如未付款收条也没有实际作用,这样的行为并不少见,尤其在工程领域这种行为更多,完全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但这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且恰恰反映了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三、天义建设公司应当退还放心劳务公司95万元保证金。《解除合同函》对保证金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天义建设公司提出只退还120万元就了结的理由不成立,放心劳务公司已经交纳400万元,相差280万元不会轻易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放心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姚天庆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办理湘潭柏丽广场1号主楼相关事宜。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柏丽广场1号主楼项目部,劳务承包方长沙放心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承包柏丽广场1号楼主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交纳200万元整,进场破桩头10天内交纳200万元整(保证金必须转入公司帐户,由公司开具财务收据,退还时按退还条款退还),姚天庆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王金伏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8日、10月14日,姚天庆向李国军、王金伏分别出具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共计400万元),均注明系收取柏丽广场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一张收条载明:其中80万元由姚天庆收到,另120万元汇入天义建设集团公司,月息3分。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载明:我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贵司签订柏丽广场1号主楼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业主原因,解除本合同,贵司原帐号退还我司保证金后,双方两不相欠。2014年1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未退还剩余280万元保证金及拒付工程款,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等等。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此案中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的保证金是190万元(其中120万元支付至天义集团公司账户、70万元支付至姚天庆账户),另210万元保证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给予被告、姚天庆或二人指定的第三人,原告若有证据明确已经作为保证金支付,可另行主张,据此改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李志超应李国军、王金伏的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代两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至姚天庆账户。王金伏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至姚天庆的出纳姚际和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8日支付25万元保证金至姚际和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姚天庆以被告名义办理湘潭柏丽广场1号主楼相关事宜,姚天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姚天庆能够代表被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姚天庆代理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有效,原告支付给姚天庆及其安排的工程出纳姚际和的保证金应当视为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属一案二诉,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根据(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7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对于另外210万元保证金,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明确:贵司原帐号退还我司保证金后,双方两不相欠;因双方对保证金数额存在争议,且该函件未明确保证金数额,之后双方亦未对保证金数额达成合意,该函件中保证金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据实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95万元保证金,只是原告与姚天庆之间的私人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李志超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支付20万元至姚天庆账户。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天义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放心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95万元。放心劳务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涉及到要求天义建设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80万元,本院作出了(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于28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至姚天庆账户的70万元予以了认定,对其余210万元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放心劳务公司支付给了天义建设公司、姚天庆或二人指定的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确已作为保证金支付,可另行主张。而本案放心劳务公司起诉要求退还的95万元属于省高院在该案中未予认定的2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其中的75万元系王金伏分两次付至姚际和的账户中,双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姚际和系姚天庆聘请的出纳,且姚际和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姚天庆收到王金伏7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75万元予以认定,该75万元应由天义建设公司退还给放心劳务公司。另外的20万元系案外人李志超支付至姚天庆的账户中,虽然李志超亦在一审中出庭证明该款系应李国军、王金伏的要求支付,但不足以排除李志超与姚天庆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故对放心劳务公司要求天义建设公司退还该笔2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义建设公司提出所涉款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付至天义建设公司账户、姚天庆代理天义建设公司收取保证金错误等上诉理由,省高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放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天庆能代表天义建设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姚天庆代理天义建设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有效,放心劳务公司支付给姚天庆的保证金应视为支付给天义建设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被上诉人长沙放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