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当伟、李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伟,李秋,李长亮,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当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少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秋,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惠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长亮,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当伟、李秋、李长亮、谢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当伟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胡某产生口角,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秋,要其带人前来帮忙。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秋至被告人谢涛家中,邀约被告人李长亮、谢涛帮忙,二被告人同意。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秋、李长亮、谢涛在本区金港新区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武汉分公司2号��附近与被告人王当伟会合,见胡某下车走来,遂上前掌掴其面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上唇贯通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当伟在本区金港新区武汉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秋在本区金港新区武汉惠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亮在湖北省随州市广水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谢涛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王当伟赔偿胡某人民币3万元,胡某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当伟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长亮、谢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当伟、李秋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长亮、谢涛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当伟、李秋、李长亮、谢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陈秋兰、尹少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当伟、李秋、李长亮、谢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当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长亮���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谢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