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王国星、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王国星,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242号原告:李小波,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梅,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住平陆县。被告: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号8幢3-40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兰,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原告李小波与被告王国星、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晨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星、洛阳晨冉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057元、施救费1200元、垫付袁德琼医疗费2611.23元,共计1791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国星驾驶豫CFxx**(豫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2035公里900米时,在由行车道变道至快车道的过程中,影响快车道上由原告李小波驾驶的粤SRxx**小型普通客车的正常行驶,致使粤SRxx**客车无法避让,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粤SR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德琼轻微受伤、无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作出第4364036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波、乘车人袁德琼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国星驾驶豫CFxx**(豫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晨冉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057元,事故造成袁德琼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2661.23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星辩称:一、被告王国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王国星是涉案事故车辆豫CFxx**(豫C73**)的实际车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王国星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263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王国星。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国星转账给原告1000元,随后又垫付了263元拍片费用,共计1263元,希望法院将被告王国星垫付的1263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国星。被告洛阳晨冉汽车公司辩称:一、被告洛阳晨冉汽车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豫CFxx**(豫C7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星,王国星从被告公司分期购买该货车。被告公司不控制和不经营涉案车辆,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赔偿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上所载信息与保单上所载信息相一致)等相关资料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件都在有效期内;二、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及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李小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李小波行驶证,拟证明粤SR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小波。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出具的第4364036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国星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袁德琼受伤的事实。3、照片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及花费车辆维修费14057元、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袁德琼医疗费2661.23元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豫CFxx**(豫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6、任务详情、保单信息,拟证明豫CF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7、花垣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拟证明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花费946.2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波提交的证据1、2、3、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等,不能证明该些医疗费是因本案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小波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纳。被告王国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小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保单,拟证明王国星驾驶的豫CF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王国星转账给原告李小波1000元作为李小波车上伤者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方对王国星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李小波确实收到王国星转账1000元。本院对被告王国星的证据1、2均予以采纳。被告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国星驾驶豫CFxx**(豫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2035公里900米时,在由行车道变道至快车道的过程中,影响快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粤SRxx**小型普通客车的正常行驶,致使粤SRxx**客车无法避让,与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粤SR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德琼轻微受伤、无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花垣大队第4364036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波、案外人袁德琼不负事故责任。袁德琼受伤后送至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国星通过微信给原告李小波转账1000元,此款用于预缴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经查,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为946.22元,但原、被告均未去花垣县人民医院结算。2017年6月7日,本院代为结算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本次事故,原告李小波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057元。王国星驾驶豫CFxx**(豫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洛阳市晨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国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波、案外人袁德琼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国星驾驶的豫CFxx**(豫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小波的损失即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057元及被告王国星垫付袁德琼的医疗费946.22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王国星垫付袁德琼医疗费946.2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李小波财产损失数额为15257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057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波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3257元(15257-200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小波主张其垫付了袁德琼医疗费2661.23元,因未提供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些医疗费是因本案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国星主张其支付了袁德琼在花垣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前的拍片费用26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国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波的各项损失共计15257元,被告王国星垫付的医疗费946.22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国星垫付款人民币946.22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王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成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宁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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