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曌与谭立生、马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曌,谭立生,马素琴,谭建成,杨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37号原告:刘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立生,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素琴,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谭建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梅艳,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曌与被告谭立生、马素琴、谭建成、杨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宁0521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建成所有的宁EP11**号小型车辆予以查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建成、杨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立生、马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立生、马素琴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2.2%计算),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谭建成、杨梅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立生、马素琴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2%,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4%计息;被告谭建成、杨梅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立生、马素琴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建成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4月4日,被告谭立生、马素琴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谭建成、杨梅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谭建成、杨梅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但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谭建成、杨梅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谭立生、马素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建成、杨梅艳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立生、马素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建成、杨梅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及利率有误,应予以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1420元(8万元×24%÷365天×27天,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谭建成、杨梅艳辩解不偿还借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谭立生、马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生、马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420元(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81420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谭建成、杨梅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谭立生、马素琴、谭建成、杨梅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