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游苳垚与杨小根、史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苳垚,杨小根,史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50号原告:游苳垚,女,201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法定代理人:游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根,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史伟波,本案另一被告,系杨小根雇主。被告:史伟波,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号裕丰豪庭8楼。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苳垚与被告杨小根、史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史伟波,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苳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2.7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赔偿总数额为1614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杨小根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区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洺李线与高速公路引道交叉口路口时,与沿洺李线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闫翠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闫翠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又将停在道路南边孙某骑坐、载有游苳垚的电动车撞倒,造成闫翠只、孙某、游苳垚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翠只、孙某、游苳垚无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小根、史伟波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史伟波,杨小根受雇于史伟波,事故发生在劳务工作活动过程中。但认为肇事机动车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人保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鉴于本案有三位伤者,应按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对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0月19日发生的3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经查该费用是游苳垚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检查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永年县普康大药房的两张票据,永年县新康大药房的一张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三张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相关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三张票据属于原告外购药费用,是手写票据,且票据上没有注明购买人的姓名及所购药物的名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5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超载,免赔10%,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史伟波质证称,保险是通过别人购买的,本人没有签过任何告知书,没有约束力,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关于是否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杨小根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区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洺李线与高速公路引道交叉口路口时,与沿洺李线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闫翠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闫翠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又将停在道路南边孙某骑坐、载有游苳垚的电动车撞倒,造成闫翠只、孙某、游苳垚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小根接打电话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翠只、孙某、游苳垚无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84.7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损失:医疗费43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闫翠只损失:医疗费25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与三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元,赔偿孙某医疗费1334元,赔偿闫翠只医疗费7399元,共计10000元。三受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所诉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小根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包括多种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只是其中的一种,该保险条款内容繁多,被告人保财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且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说明。被告人财保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也未举证证明对商业三者险条款如何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据以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已确定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再另行处理。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6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950元。原告游苳垚与孙某、闫翠只三受伤人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664.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受伤人员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元,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34.74-1267=4367.74元,由被告人财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苳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7.74元;二、驳回原告游苳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游苳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